羈押禁見

何為聲押禁見

有沒有人知道什麼是聲押禁見 被聲押的期限是多久內容有哪些 煩請知道的人為我解答 謝謝~~
聲押禁見之意義:一、聲押即為聲請羈押

由檢察官依法為之。

請參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

認有羈押之必要者

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

敘明羈押之理由

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1.「聲請」為司法案件之公文用詞

而「申請」為行政案件之公文用詞

二者不可混用。

2.「羈押」即經司法或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拘禁人民身體之自由。

請參見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

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得拒絕之。

3.「羈押」之所在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之18所各地看守所。

請參見羈押法第1條 之規定:刑事被告應羈押者

於看守所羈押之。

刑事被告為婦女者

應羈押於女所

女所附設於看守所時

應嚴為分界。

4.「羈押」之條件分別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1條。

5.羈押刑事被告時

必須使用「押票」。

請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規定:羈押被告

應用押票。

押票

應按被告指印

並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

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

由法官簽名。

二 、禁見即法院認為受羈押處分之刑事被告於與外人接見及受授物件時

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

請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

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

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

得先為必要之處分

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

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

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

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

不得束縛其身體。

束縛身體之處分

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

由押所長官行之

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羈押之期限:詳細條文請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

請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

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

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

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憲法、刑事訴訟法、羈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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