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為聲押禁見
有沒有人知道什麼是聲押禁見 被聲押的期限是多久內容有哪些 煩請知道的人為我解答 謝謝~~
聲押禁見之意義:一、聲押即為聲請羈押
由檢察官依法為之。
請參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
認有羈押之必要者
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
敘明羈押之理由
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1.「聲請」為司法案件之公文用詞
而「申請」為行政案件之公文用詞
二者不可混用。
2.「羈押」即經司法或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拘禁人民身體之自由。
請參見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
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得拒絕之。
3.「羈押」之所在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之18所各地看守所。
請參見羈押法第1條 之規定:刑事被告應羈押者
於看守所羈押之。
刑事被告為婦女者
應羈押於女所
女所附設於看守所時
應嚴為分界。
4.「羈押」之條件分別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1條。
5.羈押刑事被告時
必須使用「押票」。
請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規定:羈押被告
應用押票。
押票
應按被告指印
並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
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
由法官簽名。
二 、禁見即法院認為受羈押處分之刑事被告於與外人接見及受授物件時
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
請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
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
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
得先為必要之處分
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
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
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
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
不得束縛其身體。
束縛身體之處分
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
由押所長官行之
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羈押之期限:詳細條文請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
請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
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
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
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憲法、刑事訴訟法、羈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