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禁見
何為聲押禁見
有沒有人知道什麼是聲押禁見 被聲押的期限是多久內容有哪些 煩請知道的人為我解答 謝謝~~
聲押禁見之意義:一、聲押即為聲請羈押
由檢察官依法為之。
請參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
認有羈押之必要者
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
敘明羈押之理由
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1.「聲請」為司法案件之公文用詞
而「申請」為行政案件之公文用詞
二者不可混用。
2.「羈押」即經司法或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拘禁人民身體之自由。
請參見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
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得拒絕之。
3.「羈押」之所在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之18所各地看守所。
請參見羈押法第1條 之規定:刑事被告應羈押者
於看守所羈押之。
刑事被告為婦女者
應羈押於女所
女所附設於看守所時
應嚴為分界。
4.「羈押」之條件分別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1條。
5.羈押刑事被告時
必須使用「押票」。
請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規定:羈押被告
應用押票。
押票
應按被告指印
並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
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
由法官簽名。
二 、禁見即法院認為受羈押處分之刑事被告於與外人接見及受授物件時
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
請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
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
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
得先為必要之處分
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
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
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
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
不得束縛其身體。
束縛身體之處分
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
由押所長官行之
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羈押之期限:詳細條文請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
請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
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
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
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憲法、刑事訴訟法、羈押法
當事人犯行重大
且涉案證據非常充足
並且有串證、湮滅證據、 逃亡之虞
且又無其它替代方式(如繳交保釋金、 限制出境、 限制居住地等)
萬不得以方能收押禁見
檢察官調查清楚後就會放人
收押禁見目前法律修改以兩個月的時間為期限。
聲押:即聲請羈押。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
案件尚在偵查中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
經法院認為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即可依職權裁定羈押。
要注意
所謂的聲押
只有在偵查中。
一進入審判程序
就是法院依職權決定要不要羈押
而沒有檢察官之聲請
自然沒有所謂的「聲押」。
所以一般都是講「收押禁見」而非「聲押禁見」。
禁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法院認被告為第二項之接見、通信或授受物件有足至其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
命禁止或扣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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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608110409974如有不適當的文章於本部落格,請留言給我,將移除本文。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