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連署

不能自已連署罷免總統嗎?

請問一下

公務人員選罷法裡不是說明了

該選區的百分之二提議

百分之十三附署

就可辦該選區的罷免選舉嗎?如果是的話

那為什麼老百性不能自已發起呢?
1.法律的適用原則為 (1)憲法優先於法律.法律不得抵觸憲法(2)無特別法.則依一般法;有特別法.則須依特別法優先2.因為.總統及副總統選舉方式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有訂定特別法來規範及實施-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所以.總統及副總統的選舉和罷免必須遵守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規定 並優先適用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 3.法律規範(1)憲法增修條文名稱: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第 2 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

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

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

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

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

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

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

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

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

為必要之處置

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

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如立法院不同意時

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

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

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

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

得宣告解散立法院。

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

不得解散立法院。

立法院解散後

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

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

其任期重新起算。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

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副總統缺位時

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

由立法院補選

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

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

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

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

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

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

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

即為通過。

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

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2)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 四 章 罷免第   70    條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

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

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後

立法院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但就職未滿一年者

不得罷免。

前項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日內

立法院應將罷免案連同罷免理由書及被罷免人答辯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   71    條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立法院移送之罷免理由書及答辯書次日起二十日內

就下列事項公告之:一 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 罷免理由書。

三 答辯書。

第   72    條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

任何人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第   73    條罷免案之投票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立法院移送之罷免理由書及答辯書次日起六十日內為之。

但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

第   74    條總統、副總統罷免票

應分別印製。

但立法院移送之罷免案

同案罷免總統、副總統時

罷免票應將總統、副總統聯名同列一組印製。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

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

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   75    條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

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第   76    條罷免案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

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

即為通過。

第   77    條罷免案經投票後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罷免案通過者

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

解除職務。

第   78    條罷免案通過者

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

四年內不得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

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

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

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參考資料 法律常識
就算發起連署 它也會賴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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